稅單經法定程序寄存於郵局,是否即產生送達效力?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因該局將稅單寄其營業地址,遭他遷不明退回,經再郵寄其代表人戶籍地址,亦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經郵局將該份稅單寄存於當地郵局3個月,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公司之代表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公司之代表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公司表示異議,認影響其申請復查之期限。
國稅局表示,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文書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該稅單既經寄存送達,納稅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復查之申請,應予駁回。【#500】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黃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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