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即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買受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仍應就其未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房屋,交易訂有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稽徵機關就其未取得憑證,處5﹪罰鍰計50萬元。甲公司主張因雙方買賣發生若干歧見於事後已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補報,取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作為憑證,應免予處罰云云。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係95年9月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份完成移轉登記,為甲公司所不爭,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於96年6月29日始取得統一發票,並於96年7月13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事證明確,因取得進項憑證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6月4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是呼籲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依規定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