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溢繳地價稅之退稅期間不以5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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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核釋,土地稅減免規則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後,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嗣後申請退稅,其退稅期間不以5年為限。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之資料,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法定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如地政機關未通報,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倘地政機關已通報,稽徵機關未依法核課,則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稽徵機關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徵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