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因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致未減徵土地增值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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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核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土地稅法第49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自不得歸責稽徵機關核課錯誤。納稅義務人於完納稅捐後超過5年始檢附該土地重劃證明文件申請退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