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法減輕或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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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雖逾期自動申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自動申報原應處10%)。但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該局查得扣繳義務A君97年度每月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租金,每月已分別扣繳稅款,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年1月8日始自動申報,其給付之扣繳稅額雖均在6,000元以下,但97年度內相同違章事實已達3次以上,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應自第3次違章起,就扣繳義務人另外10次違章,每次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聯絡人:法務二科 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