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器設備安裝地點擅自遷移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已抵減之所得稅額應加計利息追繳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安裝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否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曾於94年1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69850號令規定,公司購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設備,其安裝地點如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律規定,因與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有悖,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且經濟部工業局亦於81年9月7日以經工六字第047211號函規定,公司購置機器、設備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者,其安裝地點應以公司所在地(包括總公司、分公司、營業所、研究發展中心等)為限,供生產用者並以安裝於該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為限。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3年度購買國內全自動高速凹板輪轉九色印刷機自動化設備乙台計10,750,000元,經核准投資抵減稅額1,182,500元;嗣國稅局於95年12月5日派員實地複勘時,發現該設備已擅自變更安裝地點於農業區,乃否准認列投資抵減稅額,並就已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182,500元加計利息追繳。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該公司既係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之製造業,其投資自動化生產設備之安裝地點,自應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場所有密切關連,並應安裝於所屬工廠或其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乃屬當然;又其縱因原申請安裝地點之空間不敷使用,須將系爭設備遷往他處安裝繼續生產,亦應遷至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並應事先向新安裝地址轄區之國稅局申辦,始符規定,是其事後擅自將系爭設備遷移至不合法之工廠,已違反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該局依法予以補稅,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強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旨在以租稅優惠之手段,鼓勵民間廠商投資於自動化及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以達促進產業升級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目的,屬租稅優惠之措施,自不宜從寬解釋,稅捐稽徵機關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如有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將以勘查結果為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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