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用人頭帳戶,匯回匿報之國外銷貨收入,經查獲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第三地供應商,直接於境外進行銷貨之營業行為,雖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惟不能心存僥倖,以為未在帳上記載,即可達到避稅目的,小心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經查核B公司營業型態,銷售之部分商品係於臺灣接受美、日等國外客戶訂貨後,藉由所設立之香港A控股公司名義,直接向越南之台商工廠進貨,再運往美、日等地,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未將此等交易貨款入帳,並以迂迴方式,透過公司股東及員工帳戶匯回海外銷貨收入,再以該等資金支付台商貨款。該局遂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逾新臺幣4,300萬元。 該局提醒各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類此案件,倘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許孟淵,電話:04-23051111轉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