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租人短漏報承租人自費建屋之租賃所得,於96年3月16日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經輔導補報補繳所得稅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納稅義務人出租土地,承租人於該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依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者,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申報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等5人於89年度將共有土地出租,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登記為出租人所有,該土地出租人等5人漏未申報該租地建屋之租賃所得,致短漏所得額,業經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因其於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經輔導前揭出租人限期補報補繳所得稅,出租人業於期限內自動補報補繳應補繳稅款,符合免予處罰之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租地建屋之租賃所得,應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漏報所得遭受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張維倩,電話:04-23051111轉8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