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繳現困難」,對於繼承人之所得,尚非審酌有無繳稅困難之依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桃園縣林小姐問: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除應納稅額須達30萬元以上外,尚須符合現金繳納有困難之條件,有關繼承人個人所得多寡,是否為稽徵機關認定繳納有無困難之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若被繼承人遺有債權時,稽徵機關亦會就其債權收取時間,將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