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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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今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上開規定對公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有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財政部為改善以往投資公司須等法院備查被投資公司清算案件始得申報損失的情形,於最近一次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條文中,增訂第99條第6款,明定清算之投資損失認定時點,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並在同準則第116條第4項明定,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於該條款公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此,投資公司據此申報被投資公司清算損失的時點預計可大幅縮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上開規定雖已明定營利事業認列被投資公司清算損失的列報時點,但營利事業仍應取得並保存被投資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及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文件,留供日後國稅局查核時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