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離婚配偶之贍養費不得認列免稅額或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納稅義務人王君與配偶陳君91年間已辦理離婚登記,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列報未具夫妻身分關係陳君為配偶,虛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陳君雖已離婚,但仍共同生活,並同戶設籍,且在離婚協議書載明每月給付陳君5,000元贍養費,陳君因無工作所得,一切開銷全仰賴王君,其確有扶養陳君之事實等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陳君於95年度尚未滿60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列報受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年齡規定。再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尚非以同一戶籍為核認標準。且國稅局審理過程中,王君亦表示不可能與陳君復合,陳君也打算再婚,王君與陳君主觀上即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陳君縱與王君同一戶籍,仍未符合得減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要件。況王君已於91年間與前妻陳君離婚,其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將陳君列報為配偶,是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部分,除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至王君主張每月給付陳君5,000元贍養費部分,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並無支付贍養費得認列免稅額或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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