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如符合規定,可於其權利範圍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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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核釋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習慣或法律行為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依民法第827條、828條及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係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對於公同共有土地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前以88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關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已將原條文之「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訂「習慣」亦得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依據,財政部爰配合補充上開88年函釋相關內容,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