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未經使用即報關退運出口應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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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費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自98年11月18日起可依規定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毋須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8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6180號令修正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第十四點規定,進口貨物於繳稅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或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地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稅。並同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4546160號令,規範前揭向原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如進口貨物為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該局指出,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第十四點「未經使用」之規定,仍得申請退稅。&該局提醒,自98年11月18日起,營業人進口貨物如有前揭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之情事時,應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退還營業稅,不須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或退還。&(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42)&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