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中未公開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依公告現值調整土地之帳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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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中未公開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其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如公司土地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
  該局轄區甲君於97年間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櫃)A公司股票,該局以A公司資產中臺南市東區12筆土地,分別於53年及66年取得,至繼承日物價上漲幅度已分別達6.3倍及2.612倍,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乃按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進而計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甲君不服,主張該等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僅為公告現值之16%,不應按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嗣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至原告主張應按公告現值之16%予以重估云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繼承人如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亦按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公告現值之16%,甲君所訴,並不可採,乃判決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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