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需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商號87年間轉讓於乙君經營並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其於87至88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8百餘萬元,有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業績統計表及信用卡交易款轉入甲商號帳戶等資料可稽,遭補稅並處罰。乙君主張係甲商號員工,非實際負責人,資金流向丙君帳戶,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際負責人丙君為納稅義務人云云。

經該局查核發現,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雖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為實質上對獨資商號課徵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乙君既然同意擔任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同意甲商號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應由乙君概括承受之意,不得於債務發生後,始以其與丙君間所約定之私法行為變更其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亦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對抗第三人。至於甲商號帳戶實際由何人開立,該資金流向如何,係乙君與其他人約定事項,與實際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無涉,乙君業經同意擔任甲商號之負責人,又實際在該處工作,衡諸常情,對於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權利義務知之甚明,其未能舉證非實際負責人,主張難認可採,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需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稅款,以免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