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扣除當年度所得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台南市王小姐詢問:本人有在海外投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商品,最近聽友人提及海外所得自99年起要開始課稅,請問若處分海外財產發生損失,其損失金額如何認定?可否從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惟如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則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指出,海外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損失),而所得及損失之認定以經國稅局核實認定者為限。又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故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
  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又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應檢附收付款資金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損失)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故上述交易之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免遺失無法舉證扣除,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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