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不服者之復查期間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時,依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函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處分不服時應注意相關復查期間規定,以免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