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申請復查之時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時,依財政部9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函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至於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該局呼籲獨資合夥組織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時應注意相關復查時限規定,以免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