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列報其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於課稅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205,000元,該局以王君及其配偶當年度並未設籍於該址,與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不合,乃否准認列。
該局表示,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需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自用住宅、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之利息單據等要件,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需檢附課稅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金融機構核發之相關憑證等資料。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依法列舉扣除,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