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嗣後查得與規定不合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外,仍應以其原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資料來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800548120號

說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共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又本部70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807號函說明二略以:「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移轉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據上,旨揭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外,仍應以其原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爰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三、另「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贈與其配偶之土地,嗣後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