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加徵滯納金,應自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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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該加徵的行為係另一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加徵滯納金有所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經查核後,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額為100萬元,核定通知書於98年1月8日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8年1月25日,惟該公司98年2月12日始繳納本稅及依規定加徵之滯納金,並於繳納完畢後半年始就該加徵滯納金部分申請復查,乃遭該局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強調,加徵滯納金係核稅外之另一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以免逾期,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李科長06-2298080
  彙總編號:9909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