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呆帳損失,須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致債權不能收回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債權,未逾期2年者,須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甲公司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109,373,700元,非屬逾2年之債權,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惟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乃未准列報呆帳損失,而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債權核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之「其他原因」,已取得對乙公司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惟乙公司有價值之財產已遭金融機構查封或已執行拍賣,負債超過資產金額近200億元,如甲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應繳納執行費,執行費為執行價額的千分之八(約 874,980元),尚應提出所要查封拍賣的債務人財產之產權證明文件,因乙公司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拍賣,即使甲公司提出所要查封拍賣之財產產權證明,亦無法獲致法院強制執行的實益及無法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且為取得債權憑證尚須付出874,980元執行費,如同雪上加霜等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本件甲公司列報之94年度呆帳損失109,373,700元,屬於93年1至3月銷貨予乙公司之應收貨款,屬未逾2年之債權,惟查,其中對於可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除列舉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原因外,並於其後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原因」,亦在視為呆帳損失認定之列。惟此一概括規定,應係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致生有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事由致生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而言。經查,甲公司之債務人即乙公司目前尚在營業,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得認列呆帳損失之範圍,則甲公司欲將其債權列報為呆帳損失,應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結果後,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准予認定」。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逾 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債務人須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於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始可認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李科長06-2223111轉8066
  彙總編號:9902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