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而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是否申報繳納情形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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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有不同處罰標準,而僅以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為處罰原則。
該局指出,以往對於營業人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是以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該虛設行號是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有不同之處罰。但是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因此,實務上對營業人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屢有爭議。又虛設行號是無進銷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他人,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且據以申報該不實進銷項憑證,甚或虛填進項稅額,以降低應繳稅額,其雖按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難謂已依規定申報;況參照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以不實憑證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義務。換言之,以不實憑證申報進項扣抵,無論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均將發生漏稅之結果。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須受罰,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營業人不僅應依實際交易事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並應盡善良管理監督義務,隨時抽核代理記帳業者所申報各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實繳稅額,是否與其交付稅款相符,以避免其所委託辦理申辦營業稅之代理記帳業者,自行以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進而侵占營業人所交付之稅款,且應保存支付代理記帳業者營業稅之支付證明及收款明細單等文件。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遇有上述代理記帳業者侵占所交付代繳稅款情形,除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主動說明,俾憑作為減輕處罰之有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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