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決算或清算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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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8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9804572310號釋令,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已簡化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相關稅務行政作業,雖仍維持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及核定其所得額之作業方式,惟免先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直接將申報或核定之營利所得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以解決以往84.24%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事業面臨須先繳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階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再行核退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是以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制下,前揭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稅捐債務,整併至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階段,以簡化稽徵作業程序,並未改變該等營利事業仍為課稅主體之實質,故稽徵機關核定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仍係獨立之稅捐核定行政處分。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並指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