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險公司借款購屋之利息可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保險公司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列舉扣除。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另依據銀行法第139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目前包括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以及郵政局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等,故納稅義務人向上述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所付之利息,可依法列舉扣除。但購屋借款利息的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並以當年實際支付的該項利息支出減去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不超過30萬元。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