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稅務局表示,雖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承攬契據,如須俟工程完成後才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合約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以預計金額貼用印花稅票,等到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之印花稅額。
但依財政部93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784880號函釋規定,承攬契約如已依工程需求明確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施工期間之計算或工程承攬金額等,則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雖工程結算驗收時,結算總價可能會有追加減數量變動及部分驗收扣款,其與自始「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不同,尚無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故有關陳小姐詢問訂有承攬金額之承攬契約,還是必須在合約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按扣除營業稅後之承攬金額貼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