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贈與配偶者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土地稅法第37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的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申請退稅後即將另購的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的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贈與者(包括所有權人之配偶等親屬),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例如陳先生於96年1月出售甲地之5年內新購買乙地,經退還其出售甲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0,000元,陳先生於99年1月將乙地贈與移轉予其配偶,除應繳納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外,稅捐稽徵機關將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100,000元。

 地方稅務局提醒,利用是類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的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