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列呆帳損失應具備的條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如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該局查核轄區內○○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高達1,60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債務人營業地址在國外,而且已經倒閉,依照上述規定,該公司除取得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還應有我國設於國外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但該公司只能提示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因此,無法核認該筆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稅法針對呆帳損失不同的發生原因,明定應取得不同的證明文件。企業必須特別注意,呆帳損失只有取具符合規定的證明,才能被認定。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