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與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甲公司於96年間向乙公司購置一棟位於大寮工業區之廠房及辦公大樓,並報繳契稅取得產權,完成移轉過戶手續。惟甲公司迄98年底檢視資產價值,認為該新購廠房及辦公大樓房屋評定現值過高,並質疑房屋現值應每三年評定一次,稅捐機關未依規定予以重新評定,遂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96至98年之房屋現值並請求退還溢繳之房屋稅及契稅,卻遭該局駁回,原因為何呢?

 地方稅務局提出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而房屋標準價格之定義,係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並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折舊標準暨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路段之房屋買賣價格,訂定各類建材房屋之標準單價。又該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新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顯然是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三年應重新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作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之規定,誤認為係指稽徵機關每三年必須重新核計各棟房屋之現值。該公司購置之廠房及辦公大樓,自設立房屋稅籍起,稅捐機關即依據設籍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逐年遞減其價格,甲公司所請係因曲解法令規定所致,於法不合,自當予以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如有增、改建或使用情形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查明實情後,始得以依實際建物情形予以變更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