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確定後填發之繳款書,非屬核課稅捐之處分,不能再申請復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81至86年漏報管理費收入,國稅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計2,100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被查扣帳簿所記載的金額,有一部分為其收購貨品的營業成本,並非全部都是管理費收入,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於97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及罰鍰繳納通知書寄送甲公司,惟甲公司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後再次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國稅局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填發之繳納稅款通知書,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課稅捐之處分,所以甲公司對該繳款書內容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人,對於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除了注意提起訴訟的期限外,還要詳加了解有無具備行政訴訟的要件,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多負擔訴訟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67
  彙總編號:9903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