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未將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權利金等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經調整補徵貨物稅案件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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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係屬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指出,該部前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3月11日分別發布令釋,對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之費用(包括: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之物料及勞務、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支付賣方金額、運費、保險費等),歸屬為海關調整補稅事項,進口人如漏未申報該等費用,海關將主動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及營業稅,除非進口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否則將不會被認定是虛報價格而遭受處罰。
  由於現行進口貨物應徵之貨物稅,係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數額作為貨物稅稅基,並由海關於貨物進口時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因此海關依上述規定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補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之案件,如屬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亦無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該部進一步指出,上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倘進口人係繳驗偽照、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者,應就其貨物稅補徵之稅額,依貨物稅條例法第32條規定處罰。因此,該部呼籲納稅義務人仍應誠實申報,以免經查獲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