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者,應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申報營利所得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該營利所得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尚不能以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並無實質所得作為短漏報免罰之理由。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該局審理甲納稅義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甲君主張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所得資料,其中營利所得係取自A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認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無實質所得,故將該筆所得自96年度申報資料中移除,並非故意漏報,申請免處罰鍰。該局以甲君係A公司股東,於84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緩課股票,並於96年12月31日將該等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依法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96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甲君向稽徵機關查調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中,確有該筆漏報之營利所得,甲君未依查詢所得資料據實申報,致有漏報所得核有過失,即不能予以免罰,遂駁回其復查。&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取得緩課股票,嗣後送存集中保管者,應將該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