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據,除依契約內容必須俟工作完成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外,其貼用之印花稅票,不得要求,結算金額計算應納稅額退還貼付之印花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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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証,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始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如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行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因此承攬契約於成立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具有可確定性,雖工程結算總價因追加減數量變動而發生實際結算金額不同之情況,依財政部9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09304784880號函釋:上開契約與自始「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之性質有別,不能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退還其溢付之印花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