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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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惟實務上,營利事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相關人員因忙於災後清理及復原工作,無法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冊向稽徵機關報備,需再提具申請書申請延期,徒增困擾。為簡化稅政、便民服務並配合實務需要,財政部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並刪除原延期報備之規定。&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如有不盡明瞭之處,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聯絡人:法務一科連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9)&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