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記得於課稅年度將戶籍遷至購買之自用住宅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年房市稍有復甦,許多納稅義務人興沖沖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房屋,惟歡喜入厝後可能因工作繁忙或其他因素,漏未於課稅年度將戶籍遷入新屋,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不符所得稅法有關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而遭剔除補稅,特再提醒納稅人購屋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喪失權益!
國稅局舉實例說明,納稅義務人張三戶籍設於A地,而於B地購屋貸款,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扣除B地購屋借款利息,惟張三與其同一申報戶之受扶養親屬於96年度均未在B地辦妥戶籍登記,而遭剔除補稅。張三雖主張確實居住於B地,惟與稅法規定課稅年度需在自用住宅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張三雖提起復查及訴願,惟均遭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購屋自住,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需符合以下要件始准列報扣除,請勿喪失權益:
一、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但有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以當年實際支付該項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扣除。
二、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且房屋須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所有。
三、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四、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100】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張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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