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有憑證,且須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限額。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該局查核以銷售科技產品為業之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餘元,經查調相關帳簿憑證,大多數係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有關產品介紹說明會之費用,該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而將該項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經該局依費用性質轉正交際費,因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餘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否則仍將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三股王股長06-2298036
  彙總編號:99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