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與業務有關外,還須注意相關限額規定,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限部分將不予認定。&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列報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三、其他:3﹪。&該局舉例,不動產估價師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600萬元,並取具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憑證30萬元,依上開規定,列報交際費支出之限額應以3﹪計算,得交際費之限額為18萬元(600萬元×3﹪=18萬元),即列報交際費支出總額不得超過18萬元,若列報交際費30萬元,則超限12萬元(30萬元-18萬元=12萬元)部分,稽徵機關將不予認定。&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