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滯納金不服要注意提行政救濟的期限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收到行政執行處的傳繳通知書後,才到該局表示願意繳納本稅,惟對遭加徵滯納金不服。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滯納金最高可加徵滯納數額的15%,又超過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還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之繳款書,經稅捐稽徵機關合法送達後,應於規定的繳納期間內繳納,如於被移送強制執行後才繳納,除應繳納本稅及15%滯納金外,尚須負擔必要的執行費用;且對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的期限,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以使用牌照稅為例,王先生欠繳98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經改訂繳納期限至98年8月31日,經合法送達王先生,惟逾滯納期仍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王先生始於99年1月30日繳納該筆欠稅款,其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應加徵滯納金15%,納稅義務人可於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對加徵滯納金不服提出復查申請。該局並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款繳納期限,以免逾期遭加徵滯納金,並被移送執行,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