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人持法院分割確定判決,可代位申報已死亡之其他共有人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遺產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土地共有人死亡,其他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可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該死亡共有人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遺產稅。 本局指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財政部於83年2月16日以台財稅第831583142號函釋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其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 惟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相繼死亡,土地共有人是否可代位申報其遺產稅,前揭函釋並未闡明,使土地共有人即使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亦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對申請人權益影響至鉅。 財政部於97年5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明定土地共有人可持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依未繼承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該死亡共有人及其復已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遺產稅。 本局舉例說明,張君與李君共有台北市土地乙筆,嗣李君於55年間死亡,其唯一繼承人A君(李君之子)於65年死亡,其應繼承分由A君配偶B君及A君之子C君再轉繼承,嗣B君復於75年死亡,其應繼分由C君再轉繼承。然再轉繼承人C君未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共有人張君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法院判決命繼承人C君就被繼承人李君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C君迄未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共有人張君持該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不僅可代位申報被繼承人李君遺產稅,還可代位申報繼承人A君及再轉繼承人B君遺產稅,不需要再取具法院命其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人A君及再轉繼承人B君遺產稅之確定判決。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法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利用本局網站-納稅人反映意見信箱(http://www.ntx.gov.tw)諮詢,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