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所從事之企業合併,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尚未抵減之租稅減免及盈虧互抵如何適用及其限制?(2516)

1.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減公司合併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減公司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98.1.21修正為10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98.1.21修正為10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3.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
(財政部96.10.31台財稅字第0960454642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