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土地歸國有,免課土地增值稅,但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申請退還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該局說明: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爰此,土地所有權經拋棄而歸國有,顯不同於一般移轉行為,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應以登記為要件,非經登記則不生效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喪失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已繳之地價稅,亦不得申請退還。

   以上內容如有不明瞭之處,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889-002,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09-11-24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