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法人持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不符「自行耕作」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近期接獲詢問,非以從事農業經營為本業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持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計畫土地,如自行耕作且仍作農業使用,可否依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申請改課徵田賦?

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計畫土地,如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以外之用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者,課徵田賦。又所謂「自耕農地」定義,依據財政部9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令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亦即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自行耕作之是類土地均得適用。

針對公司或法人是否有限制須以農業經營為本業並「自行耕作」認定一節,經財政部109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900672540號函轉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5368號函釋,應無限制以從事農業經營為本業,如確實自行耕作者,仍得改課徵田賦。惟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給他人耕作,則不符「自行耕作」之要件,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更新日期:109-11-10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