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承租房屋,應於給付租金時扣取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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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即扣繳義務人)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承租房屋,倘每次給付之租金總額超過20,000元,應於每次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取稅款10%,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已扣取稅款,另於隔年一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扣繳義務人甲君於106年間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每月給付租金總額100,000元,甲君漏未於給付租金時扣取稅款,經本局查獲,核定甲君106年度每月應扣未扣稅額10,000元,除限期責令甲君補繳應扣未扣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分別按每月應扣未扣稅額處0.3倍之罰鍰,全案未提起復查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扣繳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呂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更新日期:108-01-31

發佈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