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本局最近查獲新北市某公司,98年度將持有之土地出售而拆除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八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發現契約明訂地上閒置廠房,應於土地交付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本局予以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並補稅2百餘萬元。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機器或運輸設備報廢,可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為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時,該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不得列為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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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