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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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在申報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時,應先減除虧損年度所取得投資收益後之餘額,始可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9百餘萬元,公司申報時係依98年度申報虧損數列報,惟未減除虧損年度所取得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核98年度虧損金額為9百餘萬元、當年度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3百餘萬元,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計算,其前10年虧損扣除額僅餘6百餘萬元可供扣除。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請自行檢視,如有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先以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對上述問題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撥打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陳淑敏,電話:04-23051111轉7118)

更新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