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營利事業虛報薪資,經剔除後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者,仍應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縱其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所虛報薪資費用後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所舉例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
為虧損,嗣經檢舉人檢舉甲公司虛報其當年度薪資所得200,000元,因甲
公司無法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薪資費用,經剔除該筆虛報薪
資費用後,甲公司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
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
2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34,000元
(短漏報所得額200,000元×稅率17%),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郭淑楨 電話:04-23051116轉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