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仍應加計分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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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仍應加計分期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符合一定條件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時,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各期繳納之日為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無力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3項同時也規定,申請分期繳納時,仍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各期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該局指出,所稱「繳納期限」,依據財政部66年7月7日台財稅第34392號函釋,係指應納稅額在未經核准分期繳納前之「原繳納期限」,而非指核准分期繳納後之各期「分期繳納期限」。所以納稅義務人如在各「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前繳納分期稅款,皆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各期繳納之日止分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甲君收到國稅局所寄發繳納期限至102年2月10日,稅額為1,000,000元的遺產稅繳款書,由於金額龐大且無力一次繳納現金,甲君在繳納期限內向該國稅局申請分2期繳納,該局核准甲君的遺產稅分期繳納申請後,重新寄發分期限繳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10日及102年6月10日,稅額各為500,000元的遺產稅繳款書2份,雖然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102年4月10日及102年6月10日,但甲君除須於每期限繳日期前繳納本稅500,000元外,另外還須再繳納從原限繳日期102年2月11日到這2筆500,000元稅款繳納日之分期利息,利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計算,利率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不會因在各分期繳納期限內繳款而免除分期利息。
該局呼籲,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時,仍須考量尚應負擔之分期利息,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