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自動補報營利事業之所得額時,應同時補報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將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如自行發現有漏報所得,除須自動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外(98年修法後已不須補繳營所稅),亦應同時自動補報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遭查獲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獨資經營甲商號,其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所經營甲商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額列報營利所得,嗣甲商號發現有應課稅所得漏未申報,於國稅局查獲前自動申請更正申報甲商號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此部分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罰,惟A君未依甲商號自行更正申報後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補報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及補繳稅款,經國稅局查獲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其經營或出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個人之營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嗣後該營利事業如有更正補報所得額,亦應同時補報及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 06-2228099

彙總編號:10202-1804